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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及专用公路外通达乡、镇、村(自然村寨),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

第四条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保障畅通。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领导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检查建设和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教育村(居)民爱护乡村公路,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一)国家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1%预算安排;

(三)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四)依法自筹或者由群众自愿投工投劳;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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