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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