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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九)名片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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