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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县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等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排放设施向河道、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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