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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及相关司法审查

试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回复(答复)的可诉性及相关司法审查

2008-08-0613:38来源:我要纠错|打印|收藏|大|中|小

[摘要]

随着修改后的《信访条例》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进入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信访作为一种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越来越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于各类行政管理活动中,因信访回复(答复)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也越来越多地诉诸于人民法院。由于信访回复(答复)形式的广泛性和内容的多样性及复杂性,给该类案件的审查带来了一定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信访回复(答复)的性质、表现形式、可诉性审查标准及程序性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了探讨。

[关键词]

案例一:

杨某原系某市某中学职工。2005年5月,杨某认为某中学以对其作“除名处理”为由,拒不给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向某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某局于同年8月作出信访回复,称原某市教育委员会(某市教育局前身),已于1992年作出《对某市第某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该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不服,于2005年9月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政府认为杨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杨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某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二:

杜某系某社村民。2006年5月,因省道某段改建项目工程需要,征用了杜某所在社部分土地,杜某的部分房屋被拆除后已依法获得货币补偿。2007年4月,杜某向某县政府书面申请要求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某县政府按照信访程序将杜某申请转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政府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5月作出信访回复,称杜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杜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并判决某镇政府履行宅基地建房的审核职责。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房屋因公路建设被拆除部分后,剩余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仍符合法律规定,某镇政府认定杜某不符合建房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某县城因旧城改造需撤除部分房屋。公民李某、吴某同时对一18平方米被撤除房屋提出权属主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持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吴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李某认为吴取得的房产证违法,书面申请该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颁发给吴某的房产证,并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所有。某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作出《关于李某信访问题的回复》称,经本局调查证实,争议房屋系吴某于1989年搭建,且李某未能提供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据,对李某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属系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对该信访回复不服,于2007年8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回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作出信访回复送达李某。李某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某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访回复未对李某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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