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山西财经大学)
摘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的一个重要议题。2015年入法以来,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的问题,所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完善,可以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节约社会资源。
关键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立法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既能够保障司法权威,又可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施,以期达到公平合理的行政审判模式。各地同时也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然而,我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现状不容乐观,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不同的地方法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
(1)行政负责人概念界定不一
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以及规定,在“出庭负责人”
的概念界定上就出现很大的歧义,暴露出各地对行政负责人的概念界定的指规范上的各不相同。对于“负责人”的概念更是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可分为三类:第一、所属单位的正职负责人,负责全局总揽工作。第二、行政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各部门的分管副职领导;第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从目前行政负责人制度的实施来看,一旦需要参加应诉,大部分的观点都是倾向与机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一把手”。(2)应出庭案件的类型不一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该强制出庭还是提倡出庭,大多数的学术观点都是肯定肯定后者。从案件类型的数量上进行了降序统计,第一是“对执法活动进行干扰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第二是本年度的第一例行政诉讼案件;第三是根据上级要求进行行政负责相关人进行应诉的案件;第四是同级别法制机关、服役机关以及法院要求进行出庭应诉的案件。从高到低的案件分类情况,可以清晰的看到三点现象,分别是缺乏实际的操作、缺失合理性的依据以及严重复用的现象。(3)出庭的具体要求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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