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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b单位、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 公司代位权

a单位与b单位、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单位。负责人:余未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单位。负责人:苏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潮,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永俊,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a单位(以下简称中行汕头分行)为与被申请人b单位(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民申字第6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5年8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曲江支行)与中国银行南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5-08-001《拆借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的宗旨,经协商决定由广发行曲江支行拆借3500万元人民币给中行南澳支行作临时性周转金,期限为4个月(即自1995年8月17日至1995年12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还款每日罚息为万分之五。合同订立的当天,中行南澳支行向广发行曲江支行出具一份《委托书》,称:

为减少中间环节,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兹委托广发行曲江支行将拆给我行的资金3500万元转入我行下属南澳金柱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5-2222-006-47。我行对广发行曲江支行拆给的资金予以承认(拆借合同编号95-08-001)。据此,广发行曲江支行将3500万元转入中行南澳支行所指定金柱公司的账户。金柱公司当天从该账户用现金支票转款62.3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转款673.3万元到金柱公司在中行南澳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

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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