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重新定位 论“违法性认识”的重新定位

摘要。“违法性认识”学说主要有四种观点,但这四种观点实际殊途同归,都是要求构成故意犯罪需要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违法性认识”作为一个构成犯罪故意的要素来说可以不必存在。因此,应该重新定位“违法性认识”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违法性认识”仅指“刑事违法性认识”,欠缺“违法性认识”不再作为一个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情节,而是作为行政犯一个量刑从轻或减轻情节。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刑事违法性认识;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5-0097-05

一、中国现有“违法性认识”作用评价

对“违法性认识”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形成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大陆法系法谚“不知法不赦”①原则,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行为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的规定免责。并且认为,在中国,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社会危害性,就反映了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没有必要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违法性认识”。况且由于法盲众多,以“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会将这些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不符合中国司法实际[1]。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仅仅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足以构成犯罪故意,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某种行为一向不为刑法所禁止,后来在某个特殊时期或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而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法律已禁止而仍实施该行为的,就不能说他是故意违反刑法,也就欠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就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2]。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中的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欠缺“违法性认识”,将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3]。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认识社会危害性应以违法性作为客观参照标准[4]。

第四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认定犯罪故意成立。这样将解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但具有“违法性认识”的信仰犯问题[5]。


(未完,全文共3032字,当前显示87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