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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对外民事责任研究|资产评估师民事责任研究

摘要。我国食品卫生等安全问题频出,小股东利益受害也多见诸报端,公司负责人无疑是这些行为的真正幕后推手。而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公司负责人恣意妄为却多无民事责任之累,制度缺失催生了大量“安全事故”,滋养了众多“穷寺庙,富方丈”。本文在比较分析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并检讨了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并对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增设公司负责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该责任性质进行了详细论述,指出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都不能自圆其说,而应当认定为法定特别责任。以期能为在我国构建该制度作一铺垫。

关键词:公司负责人;利益相关者;法定特别责任;公司机关说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8-0102-05

跟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我国公司相关立法并无“公司负责人”或者“受委任职务的人”一说。本文拟探讨的公司负责人是指实际经营、监管公司之人,包括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这些人决定着公司的行为及命运,并最终影响到公司利害关系人(食品安全问题即是典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就该类人员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却含混晦涩,躲闪迷离,下文拟在梳理我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明晰公司负责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期能辅佐司法,并对完善立法有所助益。

一、我国现有相关立法及其理论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被视为公司经营责任归属的基础立法。根据该规定,公司机关、公司机关成员或者公司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一律由公司承担责任。结合《公司法》150条规定,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再向内部有关负责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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