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行为的可诉性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
【裁判要旨】
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是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根据行政管理职权,履行交办事项的行为,属于依职权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下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
(2015)行提字第39号
【案由】
单君廷诉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辽宁省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发放污染赔偿款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政府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约定,由绥中县政府负责污染赔偿款的发放、绥中县渔业局具体实施发放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
(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负责发放污染赔偿款、绥中县渔业局具体实施发放的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单君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单君廷申请再审称: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绥中县政府制定并实施海域污染赔偿款发放标准和范围的行为,是对单君廷增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绥中县渔业局履行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既有民事又有行政的受托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单君廷在康菲溢油污染期间,既实际养殖又合法持证,符合取得污染赔偿款的条件,绥中县渔业局拒绝将赔偿款发放给单君廷错误。
3、本案已经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为行政案件,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大连海事法院继续审理。
绥中县政府答辩称:
1、单君廷不符合康菲溢油事故赔偿款发放的条件,无权请求发放赔偿款。
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绥中县渔业局是受绥中县政府的委托代为发放赔偿款,不属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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