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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损害第三人利益

【内容摘要】

开放式侵权立法模式下,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理解不能再完全陷入人格与财产二分的理论漩涡,侵权责任法第条的“人身权益”应理解为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既可以是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财产利益。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受侵害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关键词】

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民事权益人身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106(2012)02-0069—03

一、问题的提出与司法探索

随着现代传媒技术和商业的发展,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日益凸显,尤其是具有较强可识别性的名人的人格特征,常被以各种形式用作产品宣传。明星“被代言”一时成为网络热搜词汇,诉诸法院者也日益增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类型:

1.同时侵害名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典型代表是以名人人格特征为假冒伪劣产品做宣传,如以潘玮柏姓名谐音的“盼痿·勃”壮阳药物。

2.不涉及名人精神利益只侵害其财产利益,典型代表是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名人人格特征为广告宣传但不影响名人的社会评价,如波司登羽绒服未经同意使用张曼玉形象做广告宣传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分理论为基础建立,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者的损害赔偿方式不同。粮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与其他有关财产侵权的法律条文中的“赔偿损失”之间实乃同词异意。此处的赔偿损失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受侵害的赔偿而言,是以金钱手段抚慰精神损害之意。按这样的立法精神,法院在最初遇到明星“被代言”案件时,多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赔偿额度有限。最终形成一个难以让人称道的结果:使擅自使用他人形象推广产品获得暴利的企业只须承担极小的风险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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