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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一、对实行行为的理解中外对实行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界定,但有一点是统一的,即实行行为应在构成要件的领域里理解。我国刑法理论对实行行为的界定存在两种分歧:其一,实行行为系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还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其二,实行行为的概念应当从形式的立场还是从实质的立场界定。由于实行行为无疑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实体,我国刑法理论也不予否定,故分歧的第二点是难点所在。同时,这一争点也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面临的问题。

二、过失犯实行行为的厘定

(一)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的现状及争议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关于有无过失实行行为或何为过失行为的争论在我国比较激烈。主要观点有以下四种:

第一,故意与过失实行行为一致说。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通说未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作出区分,如“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前者所强调的实行行为对犯罪心态表现,以及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是一个综合的行为概念。后者则是侧重于实行行为的有意性、事实行为性及危害性。

第二,过失实行行为事后成立说。该说认为,犯罪行为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但因过失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因此结果发生以前的过失行为不具有个别化特征,不可能确定过失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不发生,即不存在实行行为,过失行为成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后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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