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下简称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的出台目的是解决90年代初起,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大幅度增加,拖欠期限过长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着建筑企业的生产发展。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不平等的地位,为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老大难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同时也在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方面较大地弥补了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不足,对我国《担保法》的修改完善以及《物权法》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但是,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据此断案时,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障碍。为了解决合同法28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6月1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歧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合同法286条出台后,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留置权。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它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笔者认为合同法286条的规定称为留置权是错误的。一方面留置权本身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筑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要判断合同法286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286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à虽然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笔者认为将其性质定为法定抵押权不妥。因为此项权利与《担保法》对抵押权的界定显然不同,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但却不需要登记,如何对抗第三人呢。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如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可见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法定抵押权。并且法律条文本身也没有明确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约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á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未规定优先权,但其他法律中有优先权的规定,如:破产法第34条、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22条就是对优先权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已明确采纳了“优先权”的概念,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合同法286条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为优先权。


(未完,全文共5200字,当前显示1414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