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创新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适用本法。第三条【定义】
本法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和社会资本以合作协议的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原则】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协商、风险分担、互利共赢、公平竞争的原则,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
第五条【权益风险配臵】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当由市场在资源配臵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权益风险配臵。
第六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性政策措施。国务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策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原则】
政府和杜会资本的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负面清单管理原则依法确定各自监管范围、监管方式、监管标准和监管流程。
第八条【财政资金管理】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所需财政资金应当结合中长期财政规划统筹考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确保支出透明、规范、有效。
第二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产生
第九条【项目特征】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二)风险可分担;
(三)满足物有所值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物有所值评价,是指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传统模式相比,社会资本参与能有效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效率。
第十条【项目类型】
合作项目包括基础设施类项目和公共服务类项目。基础设施类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城市轨道交通、供水、供暖、燃气和污水垃圾处理等项目;公共服务类项目包括环境保护、大气污染治理、教育培训、公共医疗卫生、养老服务、住房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房产运行维护等项目。
第十一条【指导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项目评价和论证】
纳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的项目应当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十三条【实施方案的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区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导目录,提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实施方案的内容】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项目名称和实施单位;
(二)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和经济技术指标;
(三)社会资本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合作项目运作方式及期限;
(五)合作项目投资总额、预期收益、支付方式、价格及其测算;
(六)合作项目融资方案;
(七)合作项目风险分配方案;
(八)需要政府提供的支持措施;
(九)合作项目满足物有所值评价的基本情况;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社会资本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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