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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1。结核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

理化疗。

第十条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各接种点对卡介苗接种发生的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

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参军、入学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肺结核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主动报告疫情。暴发流行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

第二十二条对在预防、控制结核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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