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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5篇

第一篇: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

“只有把社会监督和体制内的约束结合起来,形成制度合力,并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才能从整体上解决刑讯逼供这一世界性难题。”日前,在吉林省辽源市举行的遏制刑讯逼供学术研讨会上,法学家们得出了一致结论。

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从制度上来对其进行预防和制裁。中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一贯反对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在立法和司法上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巨大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2005年,我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同时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效防止了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的发生。2006年7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颁布实施,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的立案情形都有了详尽规定。

尽管如此,不时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提醒人们,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依然任重而道远。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程序

执行效果不理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遏制刑讯逼供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短板。非法证据排除,是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案件审判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然而,这些粗线条的规定难以规范具体办案过程,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尴尬状态。“目前主要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性太差,实践中能够通过这一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太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告诉记者。

除了规定过于抽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得到执行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高憬宏表示,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口供、轻物证”的传统观念依然有一定的影响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口供而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定罪量刑。然而,“如果只有物证没有口供,一些法官会觉得不踏实,侦查人员不放心,由此出现刑讯逼供现象。”

专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程序,降低并消除非法证据的证明力。2008年初,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在接受本报专访时就曾提出,应按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来修改《刑事诉讼法》,尽最大努力解决广受关注的非法证据效力问题、刑讯逼供问题。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破解诸多难题。例如,现有法律仅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那么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提交的赃物等实物证据该如何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再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使某一证据被判定为非法,也会对审判人员的心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审理,那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到底应该怎样设置才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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