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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

个子原则。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

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

(二)完善综合协调体系机制,在行政层面步调一致

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协调下,进一步健全完善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的部际协调机制,使其更加务实、高效、畅通,真正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提高综合协调能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2011年年底前,所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并明确办事机构.

(三)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建设,统一监测内容和评估结果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应将风险监测评估、标准体系作为重点建设项目,提出科学建设目标,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建已经中央编办批准,将尽快进入筹建阶段,形成国家层面风险评估的权威机构.要全力执行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尽快提升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水平,逐步建立覆盖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并从省、地(市)、县逐步延伸到农村的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同时做到监测数据互通共享.

(四)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统一制定发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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