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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合集五篇]

第一篇: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819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8-06-01【生效日期】

1998-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障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第四条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第六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第八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第九条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第十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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