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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之辩

[摘要]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之间的关系微妙,许多学者尝试着加以区分。笔者也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并认为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的利益的载体。广义上的权利对象包括权利客体,权利对象的其他部分是用以规定、说明和服务于权利客体的。具有自在性和独立性的权利客体,是以权利对象为中介而与权利主体联系起来的。权利的标的即为权利的目的,是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的理由。权利内容是指权利所包含的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关键词]权利客体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

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很容易加以区别,前者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权益的载体;后者为权利或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但是,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之间的区别就困难得多。学者之间的看法也很不一样。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意义相同。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日本学者称为目的);亦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义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1]学者胡长清则持不同的看法,“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依余所信,上述各种术语,大体可以分为二类,即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对象为一类,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为一类。此之所谓权利之客体,则指前者而言。”[2]欲弄清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以及存在何种区别,首先非得清楚明白这四个概念各自的精确含义不可。

一、权利客体

关于权利客体的含义,学界存在诸种学说。

其一,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利益的本体。如刘春堂先生认为,“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3]

其二,认为权利客体是权利内容(利益)之对象。如胡长清先生认为,“无论何种权利,莫不以一定利益,为其权利之内容。为构成此内容,则必有一定之对象,例如物权,以一定之物为其权利之对象。„„此对象,即此所谓私权之客体。”[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5]李宜琛先生也认为,“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已。„„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6]

其三,认为权利客体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如李肇伟认为,“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7]刘清波也认为,“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8]

其四,认为权利客体为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即行为。如玛·巴·卡列娃认为,“一切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一定的作为(或对作为的抑制)、一定种类的活动。”[9]王涌也持此观点,“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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