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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826(颁布时间)20040826(实施时间)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排放、运输管理第三章受纳、处置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第八条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第九条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

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第十一条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第三章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四条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第十五条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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