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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中调查取证问题探究[5篇范文]

第一篇:涉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中调查取证问题探究涉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中调查取证问题探究

调查取证是指产生民商事纠纷并引起诉讼后,为查明纷争的事实而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的活动。它是民事诉讼得以正常进行的必要程序。调查取证,是国家司法主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纠问制度”下的取证制度,即法官依职权亲自搜集事实,听取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审查司法文件保全证据,而当事人仅起辅助作用。普通法系国家则实行“抗辩制度”下的取证制度,即当事人负有获取并提供用于审判证据的义务,法院不起主导作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才介入”。因此,如果一国内各法域存在这两种制度的对立,那么区际调查取证将是极为复杂和困难的程序。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存在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冲突,两个法域证据规则的差异及证据法的严格属地性,使得每一法域的主管机关不能或难以直接在其他法域进行调查取证活动。

一、内地与香港地区之间的相互调查取证的司法实践

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前,英国是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而中国于1997年7月3日加入海牙《取证公约》,因此,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前,内地与香港地区之间的域外调查取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香港回归祖国之后,由于中国香港与中国内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的两个法域,彼此之间的域外调查取证不应再适用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是,目前内地与香港尚未就域外调查取证的问题作出统一的安排。

(一)香港地区域外取证规则

香港属于普通法地区,调查取证原则上采取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依照其证据法规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及证据力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香港域外取证规则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成文立法,集中在《证据条例》第八章“域外诉讼中的证据”、第八章a“为香港刑事诉讼调取域外证据”和《最高法院规则》中第70号“为外国法院获取证据”。《证据条例》制定于1886年后经历了60多次的修改,其中主要有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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