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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公司 民事再审申请书

第一篇:金桥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31号;电话:13759742400法定代理人:郝晓刚,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怀,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金民法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请再审。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依法纠正再审应当予以纠正

1.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本案被申请人的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系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应当回避。但被申请人代理人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制止,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该主张未予理睬。

2.遗漏本案当事人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参与诉讼。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将涉案土地证办理到金马公司名下,金马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被追加参与诉讼。(证据是(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

(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阶段给有关部门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复垦费属该条款约定的专项基金,申请人称这两项费用属该条款约定的“其他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一节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一审主张该两项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专项基金”,但是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第三天无此约定,对此,被申请人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属于约定的专项基金。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该两项费用属于专项基金的观点错误,系颠倒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该两项费用属于专项基金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给相关部门交纳费用,相关部门都给被申请人开具了票据,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将相关票据都提交了原审法院”一节事实错误

首先,既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实,就不应大量使用“相关部门”、“相关票据”等无法表明含义的称谓。其次,被申请人一审时未提交其主张的缴费票据或提交的票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3.二审判决认定,因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已将1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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