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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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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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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入境交通工具从业人员、直接为旅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直接接触饮用水或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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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贮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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