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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省长张庆伟

2013年12月26日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九条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验等项工作,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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