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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5篇范文]

第一篇: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五

第一条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灾害事件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人员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下列行为: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优抚和社会保障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

1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要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工作,具体承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和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会;开展见义勇为事迹的整理、宣传和见义勇为人员慰问等工作。

第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要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确保安全,专款专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基金,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2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要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判断结果才能申报的,自判断结果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材料不齐的,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组织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积极配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目击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前,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障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单位或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

3治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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