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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审查并非万能 银行应尽审查义务

第一篇:公证审查并非万能银行应尽审查义务公证审查并非万能银行应尽审查义务

【背景情况】

2004年5月31日,不法分子持司某的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等资料的原件向建行某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因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借贷双方须对借款及抵押事项予以公证,2004年6月1日,昆明某公证处对司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做出公证,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以及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公证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过审批,银行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贷款出现逾期,银行在贷款催收时发现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07年10月,经过某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及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的均不是司某亲笔签名。2008年,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法院判决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银行返还司某房屋产权证原件,形成实际贷款损失。

后在省分行法律部门的指导下,当事行及时对公证机构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公证机构应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并且其在公证过程中存在错误,公证机构的过错与银行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公证机构向银行赔偿贷款损失。公证机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阶段经省分行法律部门与法院以及公证机构的积极沟通协调,最终公证机构撤回了上诉。【法律建议】

一、办理了公证并不意味着合同具有当然确定的法律效力从本案可以看出,即使是借款人的身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并证明签字印章均属实,合同签订合法有效,但有效的公证文书仍然需要基于公证事实真实、有效的基础之上,若公证事项本身不真实,公证行为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判决,法院的观点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的基础之上,签订合同时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不法分子冒用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借款事宜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属于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借款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房产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下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办理了公证并不意味着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即具有当然、确定的法律效力,银行可以毫无顾虑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二、此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风险

1.真实的当事人本人并未向我行申请过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凭证均被冒名签署。存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抵押担保解除后,贷款资金无法清偿的风险。

2.涉案公证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时存在过错,导致公证事项不真实。另,目前我行昆明地区各下属支行普遍未与公证机关签订过书面合作协议,公证机构的选用没有相应规章进行规范,双方权责难以界定。在产生贷款实际资金损失后,公证机构往往以公证审查仅属于形式审查义务,公证审查并不能免除银行对贷款客户的审查责任,银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是导致贷款资金出现损失的根源为由拒绝赔偿,导致我行难以直接向公证机构进行追偿。

3.单笔案件涉案金额较低,且嫌疑人下落不明,难以破案。公安机关往往推诿不愿立案,致使我行刑事救济途径受阻,无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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