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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剖检察机关应对刑讯逼供行为策略

要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我们应当对刑讯逼供有所了解。

刑讯逼供不仅中国是中国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难题;刑讯逼供不仅存在于现代中国,更大兴于古代中国。在中国古代,当权者尽管知道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但同时也认为,适当的刑讯逼供却能够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对刑讯的对象、刑讯的手段等用法律做出了相应的的规定,如我国著名的《唐律疏义》中就有相应的内容。在当代,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实践的大多数情况下,确实存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但同时大家又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可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得。这就是“口供情节”。司法人员的“口供情节”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精神或肉体的强制性暴力行为。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有如下三个特点:

1、刑讯逼供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目的;

2、刑讯逼供发生于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阶段;3刑讯逼供以精神或肉体的强制暴力为手段。基于此,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错误供述,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野蛮的践踏,严重危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性。尽管如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有时候确实能够给司法实践带来“好处”:

1、在使用刑讯逼供后,我们有可能很快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破获案件,打击犯罪;

2、对于有些犯罪,要能够破获案件,我们只有依靠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要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我们只有通过刑讯的手段,如受贿罪,受贿行为大多数只发生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属于一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情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刑讯逼供似乎就成为了唯一有效的破案手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现在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局面:在宏观上,每个司法者都知道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刑讯逼供又时时刻刻存在。

在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何有效监督和查处的问题上,我们检察机关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呢。从我国现有法律的授权情况和司法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检察机关在监督和查处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上,其扮演的是一名事前事后监督均无力、手中握有仅是一把锋利程度较低的钝剑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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