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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讨论稿)第一条为建设信用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秩序,在政府内部形成诚信导向机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信责任追究是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政府信用,尚不构成违法违纪处理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各单位(含受政府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中工作的各类行政事业人员。

第五条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失信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部门)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未按照廉政建设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地委、行署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县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七)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领导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八)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未及时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九)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审批部门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项目,职能最直接或者首家受理的审批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七)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行政审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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