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809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4-12-07【生效日期】
1995-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集市、交易等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
(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设公共场所。
第六条第六条(开设条件)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面积与活动内容相适应;
(二)根据场所的条件,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的限额;
(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应急措施;
(四)具有人员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
(五)建筑物和活动设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备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的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开设审批程序)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在开设的三十日前向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举行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对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符合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文件。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每年到发证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核。
第八条第八条(变更手续)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需歇业、停业及变更经营的方式、范围、地址的,应当按开设程序向原批准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对开设单位的规定)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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