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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当占有之行为的法律定性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本文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许霆的行为既不构成侵占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可撤销行为。许霆案引发全社会思考并将推动中国立法进步。

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商业银行某atm取款机上取款,其账面余额仅有170多元,本想取款100元的他却惊奇发现,取款机吐出了1000元,其账面仅扣1元,于是利用银行系统出错之机,分171次取走17.5万元。许霆逃亡一年后被警方抓获,以盗窃罪被广州市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媒体报道后,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公众参与热情之高,堪比当年号称“世纪大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案”。众多学者从经济、法律、伦理等不同层面揭示、剖析了“许霆案”所隐藏的问题并探讨其社会价值。

“许霆案”的判决确有争议之处。有认为应以侵占罪处以轻刑;也有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减轻处罚;亦有专家认为其属于不当得利,而不应适用刑法。

但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应是可撤销行为。为此本文从侵占罪、盗窃罪以及可撤销行为等方面对“许霆案”的法律定性作出一些笔者自己的判定。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可撤销行为

正文

一、侵占罪

一审许霆的辩护律师以侵占罪作轻罪辩护,很多学者也赞同。其实质是扩大“保管”含义,将错误交付的标的物也认为是交给行为人保管的物,从而定为刑罚较轻的侵占罪。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宗旨,与法治背离,无法令人信服。

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首先,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合法占有指行为人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在经多次取款取出的17.5万元中,除了属于许霆自己的合法财产——170多元之外,对于剩下的17万多,且不说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其显然是非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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