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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

内容提要。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尚存认识上的分歧,诸多原因导致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应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完善司法鉴

定结论的质证制度。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

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方法的功能,其具体表现为:

1、鉴定结论是一种必要的证据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但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包括未经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人们常常混淆法定证据与定案根据的概念,其实,法定证据和定案根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法定证据;但是法定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不享有当然的证据力,其有无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质证后由法

官依职权审查认定。

2、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为了有效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责任,即均担负证明责任。但由于法律赋予三机关的职能不同,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他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充分享有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或用来反驳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权利。当某一待证事实涉及到某一专门性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实,与此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相应的方式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提出己方

的鉴定结论以作为对抗手段。

3、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

进行审查。

4、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当法院将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最终采信

(二)鉴定结论的诉讼证据功能

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证据,这类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从其他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不是以实物或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及其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证据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

1、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法官熟悉法律,具有司法经验,但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并不全都通晓,因此,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时,只能指派和委托有关专家作出专业技术鉴定,因此这种专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则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在诉讼中,有许多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重要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证,如人的精神状况、人

身伤害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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