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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09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苏财综[2009]67号、苏价工[2009]346号、苏水资[2009]66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征收

第六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第九条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政策自行失效,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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