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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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