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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二十题

徐显明

司法改革的目标抑或目的大致可从三个层面析之:一是功能层面,司法迥异于立法与行政。立法是民意的表达,其功能在于设定权利,或曰配置权利;行政是民意的执行,其功能在于为权利的实现排除障碍,提供条件;司法是权利的救济,其功能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复位或补偿。立法可以在几个权利间进行衡平取舍,行政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权利进行自由裁量,而司法作为权利的守护神,在权力的动作过程中,却不可对权利有任何侵害。二是性质层面,司法权有六性:被动性表明了其行为性征,程序性表明了其权限与权界,中立性表明了其权格定位,判断性表明了其行为模式,审查性表明了其权能,终极性表明了其效力。司法是法治的最后-道防波堤,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不允许其他权力指手划脚,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后不允许其他权力再说三道四。司法权只有在受到立法和行政两权的充分尊重之后方能实现独立与公正。三是价值层面。公平、公正、正义分别指向不同的司法价值。公平对应着程序,程序公平首义为同等对待,即为双方当事人诉权实现提供相同的条件和保障;公正对应着实体,实体公正首义为使权利得到法定救济,也就是使司法结果与法律规定吻合同一;正义对应着制度,制度正义是以人类共同的理性标准对司法制度所作的整体性评价。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效率是司法公平、公正、正义至高价值下的低位价值,没有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以上三个方面构成了司法改革的指标体系,以此为标准对司法观念、司法制度及司法运作技术进行全方位改革,当是司法改革的题旨所在。

1.司法权行政化问题研究。司法、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自民国始专设法司行审判职能,方开司法独立之先河,然司法行政化传统却一直延续至今。其表现有:(1)审判机构基本上是对应行政区划来设置的,审判人员的管理也是以行政方式来进行的;(2)建立了由普通法官到副庭长到庭长到副院长再到院长(即从“员”到“长”)的权力等级体系。根据部级、局级。处级、科级,股级等行政级别确定法官物质待遇的法官位阶体制;(3)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与终结等环节,均是以行政命令-以贯之,或者说就是行政模式翻版。法院行政化的直接原因在于不能摆脱行政的掣肘,而法院行政化的后果必然是法院的不独立:法官行政化的直接原因在于物质、政治待遇的缺乏保障,而法官行政化的后果必然是法官的不独立。如果法官能够命令法官,命令者与被命令者就都不再是法官了。

2.司法功利化问题研究。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其表现为:(1)是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标准,有的法院为法官规定了最

低工作定额,有的法院推行了计件奖金、津贴制度;(2)是以涉及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少作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标准。这使人不解:审理一个亿元大案与一个-元小案在司法价值上到底有多少区别。(3)是以收取的诉讼费的多寡作为衡量法院工作业绩的标准,这是司法功利化最赤棵裸、最典型的表现,司法如果为了创收,法院就与公司无异了;(4)是法院仿政府及企事业组织开展的诸如“工作标兵”、“反扒能手”、“电焊能手”、“点钞能手”等评选活动建立的诸如“办案能手”、“办案标兵”等荣誉制度,也在事实上强化着司法及司法者的趋利性和数量追求。当法官都成为“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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