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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怎样确立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地位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号令)的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且在进行法人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活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虽然在全国推开已经有近10年时间了,但目前各地仍然存在着大量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普遍法人主体地位不明确,对财政和主管部门的依赖性较强,不能完全按法人模式运行等等。就如何解决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地位不明确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要对事业单位职能进行准确定位

现有事业单位主要组建于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当时政府职责范围缺乏明确的界限,使事业单位承担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本应由多种组织形式承担的社会事业职责,其服务既有公益性,又有私益性,这种职能上的多元化是事业单位许多弊端的深层次根源,使事业单位陷入体制性障碍的重重包围之中,左冲右突,还是在沉郁低唱“敢问路在何方。”。这种职能定位的模糊也直接导致了事业单位很难从行政机关真正独立出来,确立自身的法人地位,同时也导致了事业单位改革始终停留在微观领域的浅层次施行业务性改革,较之行政体制改革、企业改革慢了一拍、乃至二拍。近些年来,围绕究竟该如何定位事业单位职能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由于职能定位的混沌,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定义也一改再改,最新、最权威的定义是,中央编办在今年4月15日出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表述。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公用设施管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管对事业单位如何定义,但有一点还是形成了基本共识,那就是事业单位是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现代事业法人制度,真正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主体地位,首要的就是要对照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这一事业单位基本的职能定位,对事业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合理划分和界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责。对完全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该认定为行政机构的要认定为行政机构;对完全履行竞争性经营开发职能的事业单位,该转为企业的要转为企业。对一时难以划分的行政职责,可以作为过渡,按审批权限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或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党委或政府批准,通过授权的方式交由事业单位承担。经批准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应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依据,其执法范围应当以证书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准。

二、要规范事业单位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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