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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书

天河府行复〔2018〕1号

申请人: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苏曦

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需要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针对申请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等因素,减轻罚1款数额;请求复议机关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本案中及不存在“经营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所得”。所谓“经营”是指经营者在公开市场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持续、稳定的交易行为。但2014年至2016年申请人将部分药品直接提供给员工的行为,是申请人对员工及其患病家属的帮助行为,申请人在该行为中完全没有形成经营性质的法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部分员工向工会反映其本人或亲属因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等急需药,由于当时、当地没有渠道可以购买这些药品,希望工会能提供帮助。工会多次向申请人提出帮助困难员工的请求,而申请人也因此事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相关问题。申请人认为,作为一家从事生物药品经营的公司,对于员工的用药请求,不可能无动于衷、见死不救。因此,申请人从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决定对员工提供药品,且所有涉案药品均提供给本单位有需要的员工或者其家属,没有流向市场,也没有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向内部员工提供用药帮助的行为界定为“经营”,并认定申请人存在所谓的“违法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认定相关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申请人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然而,申请人并未擅自变更经营方式。申请人对员工提供药品的事实与原因已在前文说明,其性质属于对内部员工的援助,不属于市场经营行为。这一行为没有改变申请人的经营方式,申请人始终是采用批发的方式经营药品的。因此申请人并未违反前述法律法规,且申请人拥有合法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药品全部符合经营许可范围,显然不存在适用前述法律法规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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