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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3〕7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8日

四川省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林区野外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有效防控森林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努力确保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森防〔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区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林内可燃物燃烧的火源。

第四条林区野外火源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合理疏导、依法管理、综合治理、依靠群众、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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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林区和农林交错地区的森林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农业、林业生产和林内剩余物清除实际,制订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部位的取暖、照明、做饭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区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有效控制吸烟、烧烤、焚香烧纸等用火行为,防止引发森林火灾。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督促以森林资源为载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森林防火区内的易燃易爆站库、重要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火源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九条森林防火期内,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乡镇、街道和村(社)等基层组织要严格落实林区野外火源管理措施,广泛开展森林防火进林区、进社区、进校园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要加强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高森林火险等级天气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从事计划烧除、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确定专人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区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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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取野外用火批准文件;

(二)开设宽度15米以上的安全防火线(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时段以外并具备适合的气象条件;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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