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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宁波市仲裁,而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或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其中之一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一方当事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般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应当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既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即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第十二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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