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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10月1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受理范围

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四条异议决定

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第五条裁决依据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第六条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七条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点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第八条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章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九条申请仲裁的条件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十条申请文件的提交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未完,全文共45744字,当前显示1420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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