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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

、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

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大体上符合我国的国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未能严格依据程序法落实合议庭和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职权以及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的问题。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作的,法院内部也基本上采用行政的运作方式,所谓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是指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要由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从而形成了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的状况。法官和合议庭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审与判发生分离,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成为裁判的决定者,行政权完全主导着审判,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

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利,是保障法院的活动正常运转的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副院长,庭长院的院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由于根据法官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等人也是法官,因此他们同其他法官一样。都要依法享有司法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要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此,普通法官要服从享有司法行政权的有关领导的安排,但司法行政权只能是针对人财物的管理而行使权利而绝对不可以就具体的案件的裁判行使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院长享有发动再审程序、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外,原则上每一法官所享有的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否则,前者将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过是成为了后者的助手,而后者由不具体审理案件,但有权作出裁判的决定,这不仅是违背审判规定的,而且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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