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包括中、小型定线公共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行政区域即是出租汽车的主要经营范围。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出租汽车而未建立客运管理机构的市、县要组建设置。
政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全省城市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和许可证;负责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监察、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指导省内出租车行业协会、研究会工作。
二、省、市、地、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地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各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本地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经营者的资质和驾驶员的经营资格审查。
四、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经营企业、场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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