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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大全五篇]

第一篇: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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