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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措施。司法实践表明这五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如何改进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略陈已见。

一、关于拘传

根据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末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从我国刑诉法第50条规定看,除说明拘传的机关、对象、方法和目的外,没有其它内容。由于规定过于抽象,在适应中逐步暴露出下列问题:

1、适应面偏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其目的仅仅是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应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的情况并不严重,而较多的是那些拒绝提供案件情况的知情人,但这种人恰恰被立法者排除在拘传的适应对象之外。

拘传的时限规定太短,刑诉法第92条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如果12小时之内不能讯问完结,应该将被拘传人立即释放,且不能再拘传了,这就丧失了拘传的其它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措施作如下改进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扩大拘传的适应范围

拘传措施,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应外,对拒绝提供情况的证人也可以适应,理由很简单:①这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而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如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样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延缓作用。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正是为了体现拘传的目的,符合立法原意。②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有利于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我国刑诉法48条虽然规定也:“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对有义务履行,也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则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有义务作证的公民拒绝履行向司法机关作证义务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处理。如果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不仅可以约束公民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而且可以预防和减少拒绝作证现象的发生。

(二)就办案实际情况着想,规定十二小时内就同一事实不能讯问完结的,可以接着讯问不算超限,但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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