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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807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09-14【生效日期】

1992-09-1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第十条在防治中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场和沙丘;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域进行普查,划定禁止开垦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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