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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执行款行为之定性[优秀范文5篇]

第一篇:侵占执行款行为之定性侵占执行款行为之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的一天,魏某(原某法院执行法官)在恢复执行a公司诉b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提出利用他人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从案件执结款中抽取50%“风险代理费”,a公司的代理人侯某向单位领导汇报了风险代理合同事宜,但隐瞒魏某为真实代理人。a公司为尽早拿到执行款,同意签订风险代理合同。2007年1月15日,a公司、b公司在魏某的调解下,双方同意以37.8万元执结,魏某同时提出等款到位后给侯某3万元。1月18日,侯某和a公司会计凭法院开出的现金支票,将20万元转存a单位账户,将15.9万元转存魏某账户,余1.9万元予以侵吞。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魏某、侯某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二人的故意是占有a公司的执结款,实际占有的也是已经执结给a公司的钱,其钱款的所有权属于a公司。侯某为主犯,虽然前期利用了魏某法官的职权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但合同的成功签订、执结款最终的支取都需要通过侯某的职务之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魏某和侯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二人构成贪污罪共犯。风险代理合同是在法院执行环节签订,侯某明知魏某为合同的真正代理人仍予以签订,可以认为二人有预谋;

37.8万元在法院环节,二人已进行了分配,因此37.8万元应属于法院管理中的财产,在执行阶段,虽然二人分别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但主要利用的是魏某的职务之便,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应以主犯的行为进行定性,即以魏某的行为定性,构成贪污罪共犯

第三种观点。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魏某利用自己是执行法官的职务之便,和被执行单位代理人侯某勾结,通过签订虚假风险代理合同的形式,变相索取被执行单位a公司的执行款,这张虚假的风险代理合同对魏某而言是索贿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同意给钱就执行,侯某明知魏某是在利用虚假风险代理合同变相索要财物,仍然积极帮助魏某从执结款中支出款项给魏某,自己从中瓜分贿赂款。其行为与魏某一起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四种观点。魏某构成受贿罪,侯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魏某利用自己执行法官的职务之便,以虚假风险代理合同的形式,索要财物,构成受贿罪。侯某利用自己作为a公司代理人,经手执结款的职务便利,在处理执结款的过程中,占有部分执结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务必要厘清以下焦点问题:(1)利用虚假风险代理合同所占有的执结款是属于法院暂时保管的执行款还是a公司的公款。(2)签订虚假的风险代理合同、魏某许诺给侯某3万元、侯某最后占有1.9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定性分别起何作用。

(一)利用虚假风险代理合同所占有的执结款所有权归属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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