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救济
行政不作为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并无完全统一的认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毫无疑问,行政不作为理论还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而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必将进一步完善行政行为的基础理论,推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发展。
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和分类
(一)各种观点的比较及概念的归纳
1、有关行政不作为内涵的主要观点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目前学术界有多种观点。现将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分述如下:
(1)主要从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存在状态着眼,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①]这一定义将程序上的不为与实体上的不为区别开来,认为程序上不为,实体上肯定不为,程序上为,即使实体是不为,也是一种行政作为。但这一理论容易让人认为程序上不为即完全静止。但实际上行政不作为并非都是完全静止的。
(2)主要以特定的法律义务为标准,将行政不作为违法界定为: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行为状态。[②]这一定义认为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作为违法不是同一概念,行政不作为既包括合法状态,也包括违法状态,即存在着不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同时,强调不正确履行行为专指已经履行但存在瑕疵的状态,应当排除在未履行之外。认为不应以行为是否具有有形性或者有体性来认定不作为,指出许多行政不作为都是以动作形式表现出来的,如公安人员用激动的语言拒绝为正遭殴打的公民提供保护。[③](3)主要从法定职责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应当履行也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不履行的行为。这一定义没有看到法定职责除法定的作为义务外,还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导致行政越权也被纳入到行政不作为的范畴。虽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越权。虽然这时行政机关没有做任何事情,这种不行为本身就是越权。”[④]但显然我们并不能认为所有的行政越权都是行政不作为。
(4)主要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违反其所负有的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为。这一定义比较简约,强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质。但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并未被排除在定义之外,将滥用职权行为列为行政不作为显然违背了认识的常理。第二篇:论行政不作为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抗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分类。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1、消极性;
2、违法性;
3、程序性;
4、非自由裁量性;
三、行政不作为的构成:
1、主体必须是行政出事;
2、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
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四、主要表现形式。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义务、行政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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