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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

贵州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2-12-04【生效日期】

2002-12-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防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三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第三条第

(五)项规定的情形

四、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二条第

(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同时,又因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或者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六、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以按照第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需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备前提条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或者抗拒执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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