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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督促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管、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

(九)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

(十)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

(十二)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三)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及水土保持费等相关规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取缔淘汰落后产能不力的;

(五)在山区、河谷区、陡坡区等水土流失易发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审批,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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