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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篇: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

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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