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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篇: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强制性标准确定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技术要求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到位;

(二)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落实到位;

(三)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到位;

(四)保障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到位;

(六)保障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到位、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到位;

(七)保障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到位

第四条经济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防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管理。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监督检查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三年曾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被举报、投诉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较高事故风险,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

(四)近三年曾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本

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使用团体标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管控场所、工艺、设施以及从业人员操作行为,使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持续改进。

通过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下浮、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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